此外,有观点进一步阐明了第45、46条两类行政程序瑕疵的彼此独立性:对实体决定不具影响力之瑕疵系获得比可事后补正之瑕疵更为宽松的待遇,宽松到简直可定义成不具法律评价意义的瑕疵或不视为瑕疵的瑕疵的地步。
[6]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12年版,第599页。[105]有学者坦言:这么大个国家,中央文件写得太细、太板,底下没法办。
[30]《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1卷)》,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396页。[39]其中有些理论的归纳较为牵强,与其说是理论基础,毋宁说是划分原则(如依法理财理论、公平与效率理论等),有的甚至只是对现状的描述(如市场经济理论、公共需要理论、制度变迁与体制创新理论)。[103]这类隐性对抗策略的实施,中央往往并不知情。这样我们才能进步得比较快。[43]参见前注[7],薄一波书,第61页。
[50]由此,与其说我国《宪法》3条第4款强调的是单纯的职权划分,毋宁说其隐含了更重要的、不同级别政府间履行职责的能力的划分乃至资源(主要是财政资源)配置的方案——在现代国家,这种具有基础性价值的资源主要就指向财政问题,这也是财政学较早介入央地关系研究的原因之一。当然,中央的积极性也并非不能从宪法文本上加以体认。而司法能发挥的作用更多地是矫正监督。
两者的差别在于是否承认专门技术性裁量,判断余地说不承认在要件的适用上存在裁量,程序论审查说则是在一定程度上承认并尊重行政的专门技术性裁量。(2016)湘01行初325号行政判决书,2016年11月25日。这里需要发挥行政机关在防范风险上的能动性和灵活性,风险行政机关动用外部诸领域的科技力量实施安全性判断就是一种重要的规制方式。[4]宮田三郎『行政裁量とその統制密度(増補版)』(信山社、2014年)341-354頁参照。
第26条第1款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取得核设施建造许可证后,应当确保核设施整体性能满足核安全标准的要求。(一)证明责任的分配 日本行政诉讼在证明责任的分配上,并没有如中国《行政诉讼法》那样明确载明由被告行政机关承担,[33]理论上存在诸多学说,[34]实务中则多沿用民事诉讼的一般做法——法律要件分类说,对于权利发生规定由原告私人举证,对于权利妨碍规定、权利消灭规定则由被告行政机关举证。
他主张多重上浮型规制,在后续阶段实施比设置许可阶段更严的规制。在伊方最高裁判决中,日本最高法院指出: 核反应堆设施的安全性审查是在与设置核反应堆预定地的地形、地质、气象等自然条件、人口分布等社会条件以及该核反应堆设置者技术能力的关联上,多角度综合探讨该核反应堆设施的工学安全性、平常运转时对从业人员、周边居民和周边环境的放射线影响、发生事故时对周边地区的影响等,而且,上述审查的对象中包含着预测将来的事项。[27]佐藤英善「伊方・福島第二原発訴訟最高裁判決の論点」ジュリスト1017号(1993年2月)39頁参照。[39]核电诉讼就是其典型。
该诉与1号机诉讼大致相同,只是增加了两个争点,其一是飞机坠落的危险性,其二是1996年发现核电冲击波的活断层可能引发最大震级7.6的地震,而此前国家的安全审查并不充分。作者简介:王贵松,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在审判中,火灾事故认定、[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2]房屋的评估报告[3]都被认为属于专门技术性认定,甚至抄袭的认定也被认为属于专门技术性认定。[42] 有学者指出,将该判决解读为志向于判断过程的审查,与参照现在的科学技术水准来审查其合理性,两者之间并不整合。
[36]日本最高裁判所1967年4月7日判決,最高裁判所民事判例集21巻3号5729頁。后者可以说是作为社会管理技术而支撑着行政的知识,与法院相比,这是行政最为突出的特征。
[36]在伊方最高裁判决中,日本最高法院遵循先例指出: 在核反应堆设置许可处分的撤销诉讼中,鉴于该处分具有前述性质,对于被告行政厅判断是否有不合理之处,本来应由原告承担其主张、证明责任,但考虑到被告行政厅掌握核反应堆设施的所有安全审查资料等,被告行政厅首先有必要通过相当的根据、资料等就其所依据的具体审查基准、调查审议及判断过程等、被告行政厅的判断没有不合理之处进行主张、举证。即使法律上使用了较为不确定的法律概念或一般条款,即使法院在审查时有技术上的难度,只要所涉权益重要,就应当审查趋向严格。
由于核电设置许可涉及法益重大、风险巨大,这种最弱的司法审查也不曾被法院接受。如果不能证明,就推定其有不合理之处。在伊方最高裁判决中,日本最高法院虽然实质上肯定下级审裁判例中所采用的专门技术性裁量,但并没有就核反应堆安全性的行政专门技术性判断使用裁量一词。主张行政机关的决定不安全、威胁到自己的生命和人格,这时应由主张者的原告承担证明责任。(一)司法审查强度 核电行政诉讼是针对核电技术是否安全作出司法审查,属于一种科学裁判。注释: [1]例如在杨孝宣诉湖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南浔区大队消防行政确认案,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火灾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消防机构应用专门技术知识、采取特定的技术手段、运用专门的规则及经验,对特定的法律事实(火灾)的性质、状态所作出的客观性的书面评价结论。
(2016)浙05行终18号行政裁定书,2016年4月6日。亦即法院仅审查核反应堆基本设计的安全性,而不及于核能发电的整个过程。
[38]司法研修所『行政事件訴訟の一般的問題に関する実務的研究[改訂版]』(法曹会、2000年)181頁。核电站设置许可是一种安全性判断,但它也只是对基本设计的安全性判断,并不意味着对整个核电站设置、运营的安全性作出了判断。
但在1977年,针对同类型、同规模的核反应堆,防止压力容器破裂措施是否充分安全,两个下级审判决却得出了对立的结论。不过,因专门技术或专业技术的概念具有多义性,专门技术性裁量也并不清晰。
但行政机关在作出设置许可时也不可能掌握判决时才出现的科学技术知识。其要件大致包括:第一,要求对方解明事案的当事人必须指明线索,表明自己的权利主张有合理的基础。[40]同注14引文,第57页。在审查基准适用的合理性上,伊方最高裁判决使用的是难以忽视的错误和疏漏标准,这就意味着并非判断过程的全部违法,而是限定为具有影响安全审查结论的具体可能性者。
核反应堆设置许可是最初阶段的重要行政行为,如果能在这一阶段进行安全审查,自然是理想的。但在斟酌行政机关过去的判断过程时,却将当时并不知道的知识纳入考虑范围之内,很难说判断过程是不正常的。
对于科学家之间激烈争议的专门问题,法院也不能作为终局的判定者。[34]参见[日]盐野宏:《行政救济法》,杨建顺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10-111页。
如此,相对方违反了事案解明义务时,即拟制对其不利的事实。[19]原田尚彦『行政判例の役割』(弘文堂、1991年)146頁以下参照。
伊方判决采取的就是判断过程审查,亦即程序性实体审查方式。因而,当然有权利救济的必要性。但一般认为,仅存在相对的安全,而不存在绝对的安全。概言之,这是法律自身的权限安排所致,许可机关只能根据许可时的法律规定来审查。
第三,虽然安全性行政判断涉及高度的科学技术知识,但这种知识也不为行政机关所掌握。虽然在中国相关的诉讼鲜有发生,[9]但却在日本却引发了一系列诉讼。
如果关系暧昧,就可能让国民陷入被分而治之的危险境地。[15]这两件分别是文殊(もんじゅ)诉讼发回重审后二审判决(行政诉讼,确认核反应堆设置许可无效,名古屋高等裁判所金沢支部2003年1月27日判決,判例時報1818号3頁)和志贺核电2号机建设禁止诉讼一审判决(民事诉讼,金沢地方裁判所2006年3月24日判決,判例時報1930号25頁)。
在确定安全标准时,当中不免有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地理环境等诸多因素的考虑。第24条规定了设置核反应堆的许可基准,其中第1款第4项规定,其位置、构造及设备在防止因核反应堆引发的灾害上不存在障碍。